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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难题与解决方案_高一飞_陈晓静

网络出版时间:2013-09-02 10:51

网络出版地址:http://doc.wendoc.com/kcms/detail/51.1676.C.20130902.1051.020.html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中国知网优先出版)

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难题与解决方案

高一飞,陈晓静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 要: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和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内容,但尚有一些欠缺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应当由庭审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同时参与。启动方式以法官主动决定为主、依申请决定为辅。解决的问题应当包括明确争点和整理证据。审判人员对于程序问题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开庭前作出决定,该决定原则上具有效力。对于涉及实体的问题则不得作出任何决定,也不会产生任何效力。 关键词:庭前会议;庭前准备程序;处理方式;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收稿日期:2013-07-08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司法调研重大课题(201205作者简介:高一飞(1965—)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11559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解释”

2013(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其中,根据《解释》第99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可知,即使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也有可能就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召开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参与人员

2013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由此可知,庭前会议主体的多元化,“使得各方成为裁决过程的协商者、对话者和被说服者,而不是被动接受法官裁决、消极承受法官处置的诉讼客体。”[1]

庭前会议的召集者是“审判人员”。庭前会议的参加者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解读为“庭前会议必须是审判人员主持下的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2]。这是因为庭前会议所解决的问题涉及到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程序权利,缺少了这些主体的同时参与,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目的就会落空。此外,庭前会议的设置也为法官与控辩双方同时交换意见提供了一个平台,可以有效避免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单独与法官秘密会见现象的发生。在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被告人是否应当出席会议。《解释》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决定是否通知被告人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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